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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收费标准

发布日期:2015-05-07字号:[ ]

     执行申请费收取标准(详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

  (一)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2、申请保全措施;

  3、申请支付令;

  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二)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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