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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身份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07信息来源:1字号:[ ]

“第三者”身份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的认定

——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恒峰

 

一、案情

原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驾驶员邹华南驾驶原告公司名下的浙GFG511号出租车沿武义县武阳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阳路与明招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信号灯重要指示通行,与由徐华良驾驶的沿明招路北往南方向行驶的同属原告公司名下的浙GFH87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邹华南负全责,徐华良无责任。事发后,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浙GFH875号出租车的车损为7000元。浙GFG511号出租车、浙GFH875号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但由不同个人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后,浙GFG511号出租车承包方已赔付给了浙GFH875号出租车承包方7080元。后原告于2013年正月持修理发票至被告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以本起事故双方系属同一公司名下,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二、审理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两者可以因情势变更而身份变化。本案中,浙GFG511号出租车与浙GFH875号出租车虽同属原告名下,但实际上两辆车均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且约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人负担,故浙GFH875号出租车系浙GFG511号出租车的“第三者”车辆,浙GFH875号出租车的损失应当属于浙GFG511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拒赔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7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者”身份的确认,同一被保险人名下投保的数据之间相撞,是否能够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社会中某一人或一个公司拥有数辆车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对于自己车辆之间相撞,各保险公司往往会写进格式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但《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也就是说,同一被保险人的两部车相撞,被撞的那部完全可以视作是“第三者”车辆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所以作出“同一被保险人之间的车辆相撞拒赔”这样的免责,无非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由于上述情形在目前法律上还存在盲区,纵观各地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各地均有不同判例产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是认为应根据保险法规及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明确受害人(或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上人员等。因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一种契约行为,应根据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来处理发生的纠纷,而根据法规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已明确被保险人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就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当事人投保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当事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为了转嫁自己的风险,同时能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本案当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明确告知免责事由的凭据,也并没有在保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也就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被保险人对“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同一人名下的两台车辆相撞拒赔”的这个条款作出明确说明,那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规定,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原告方为浙GFG511号出租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承保的范围为因浙GFG511号出租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本起事故中相撞的两辆出租车同属原告名下,但在本次事故中浙GFH875号出租车应为浙GFG511号出租车的第三者车辆,因浙GFG511号出租车责任给浙GFH875号出租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浙GFG511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也就是说,在同一人名下的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事故,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两者可以因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第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辆出租车虽均登记在原告公司的名下,但实际上均已承包给个人经营,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人负担,保险费也由承包人负担,故上述两辆出租车的车主实质上可视为承包者个人,原告公司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而设的名义车主,也可认为双方的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故并不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相冲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依据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即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身份是相对而言的,“第三者”的身份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结合本案情况认为浙GFH875号出租车可以成为浙GFG511号出租车的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浙GFH875号出租车被浙GFG511号出租车撞击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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