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先庭,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席先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席先庭于2008年初从永康购得“电猫”一只,在其所住的后山私拉电线,使用“电猫”用于捕捉野猪。2010年5月15日晚,席先庭接通“电猫”电源,19时许听到“电猫”发出警报,席先庭断掉电源后到后山查找,发现被害人王进央躺在后山油菜地上其所拉电线旁。席先庭未予以施救,却收掉电线后返回家中。当晚19时30分左右由村民找到王进央视,发现王已死亡。经鉴定,王进央系电击致死。案发后次日,被告人席先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席先庭已赔付被害方2万元。
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先庭在其所住后山私拉电线,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在购买电猫私拉电线时,竖立了警示牌且电源晚上接通白天断开,说明被告人对私拉电线致人死亡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的。结合被告人的文化背景和认知水平,可以认定被告人自认为同村人都知道这里情况,应该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先庭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席先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席先庭在非僻静偏远而是有众多行人的地方私拉电线,在犯罪行为和手段上持放任态度,主观故意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故本案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席先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主观故意上应认定为过失,故本案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据刑法基本原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做主客观统一的综合评价。而在这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看其是否有罪过。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从而形成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这四种罪过类型。在这其中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接壤的领域,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它们,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和刑法原理具体考量之。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和“放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依据上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间接故意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而放任其行为的心态。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内容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危害结果等。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来说,间接故意并没有独立的追求该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防止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难以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因而对于该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和动机,且也不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等。危害结果的产生,是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这是一种不确定的可能性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认识的内容具有模糊性,行为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在何时何地会产生何种危害结果。更重要的一点是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产生时是伴随有条件性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过失的心理态度,他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轻信凭借自身技能及相应的某些外部客观条件,是可以避免该危害结果的产生的。但现实却是事与愿违,其行为的目的与行为的结果是矛盾对立的。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正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法定刑截然不同之规定,使得区分故意与过失具有了很大的现实意义。在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方面,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都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二者都是结果犯,即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然而二者显然隶属于不同的罪过形态,较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在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明显较小,反社会的动机和目的相当小。明确区分两者,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人的罪过形式,使其承担适当的刑事责任。同时,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言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在此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是基于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通过概念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比照,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为: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有以上的相似之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的。
首先,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即间接故意的认识具有现实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只存在模糊的、存疑的、不确切的预见性认识,其认识具有假定可能性,“明知”要比预见全面、具体,认识的程度较深;间接故意对可能性认识转化为现实性未发生错误估计,其主观心理与客观结果是一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虽然同样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仍实施了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却是基于他同时认识到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但由于行为人对这些主客观条件不适当地估计,才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否定性认识,他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同时,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也有所认识,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相分离的。
其次,意志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意志上持放任的态度,采取不反对、不排斥、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心理态度,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不是建立在自己积极阻止的行为或实在的主客观条件上,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不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反行为人的意志。笔者认为,在一些间接故意犯罪中,意志因素中放任的心态里包含有潜意识的希望的心理趋向。这种“希望”不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放任心态下的不作为来达到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有条件阻止自己的行为,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这里的“放任”显然有对危害结果消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表现为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矛盾的。行为人凭借自认为有利的条件,自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但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有利条件或未充分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里,“轻信”的心理主要是行为人轻信自己的主观条件,再加上轻信外力的作用,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已经采取了自认为有利的措施。
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根据整个罪过体系中的四种罪过类型,可以看到: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结果,与它对应的一极是“希望不发生结果”(过失犯即是如此),而非“不希望发生结果”。而所谓的放任,是在“希望发生”和“希望不发生”之间的这样一种罪过形态。
根据上述分析,应综合以下要素区分二者的界限:其一、是否存在使行为人产生“轻信”的现实条件;其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其三、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其四、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社会的通常观念或常理为基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以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过程中乃至发生后的态度;影响行为人人格态度的各种因素;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原因等其他有关因素。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具有决定意义的仍是意志因素上的不同,所以在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时,应以考察意志因素为主,认识因素为辅,结合中外学者总结的区分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察是比较科学和便于实践操作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席先庭于2008年正月过后购买“电猫”是为了电野猪,购买时不清楚私自用“电猫”电野猪是不允许的,案发前一年才知道是不允许的,在知道不允许的情况下仍去电野猪是因为他认为不会出事情的。被告人席先庭供述称:“电线有很多种的,在后山我家自由地发现人躺着那段都还是外面有塑料皮包着的电线,有绿色、黄色的,电线之前有破损我就用电胶布胶着的,2008年之后电线放那里就没去维修过了,可能会漏电的,最上面电野猪的地方是16号的铁丝的。竹竿也是我2008年就插在那里了的,怕别人看不到触电,我就用竹竿将电线拉高一点让人可以看到的,我家自由地边上的那个竹竿有两米多高,下面房子旁边这根有五六米的……我电猫买来以后就布上了的,出事之前一直没拆掉过。村里人都知道的,当时我还用三合板做了三块告示牌放在三个必经路上,但是去年下半年以后这三块牌子就看不清字了,我想反正大家都知道的,就没有再去弄过……都是在天黑以后才开的,冬天一般是晚上6-7点通电,早上5点左右断电,夏天是一般晚上7-8点通电,早上4点左右断电。”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席先庭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已采取了一系列自认为充分的防范措施,轻信事故可以避免,并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因此其主观心理不符合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故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武义县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指控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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