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武 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武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张永平,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群,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环城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蔚,系经理。
原告张永平为与被告张耀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永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后,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张耀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平起诉称:2012年6月9日17时10分,原告张永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武义北岭二路和中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岭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GFG6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GFG63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2年8月3日,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浙GFG63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左胸壁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45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暂定为4000元。经查,肇事车辆浙GFG63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耀群,被告张耀群有偿出租给肇事驾驶人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351.35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张耀群承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以赔偿标准变更为由将诉讼赔偿总额变更为205074.6元。
被告张耀群答辩称:浙GFG631号小型轿车确系其所有,该车是放在顺风租赁公司出租的,与租赁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是不知情,也不知道实际肇事人是谁。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承租时是有提供过车辆驾驶证的,承租人承租的手续都是齐全的。在这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2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出事故时未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到达现场,核实该事故车辆是否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肇事车逃逸,驾驶人员不明的情况下应由道路救济资金承担垫付责任;因本案在出事后存在驾驶人逃逸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人存在逃逸情形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3、本案肇事车辆在向我公司投保时是按家庭自用车辆性质进行投保的,但被告张耀群出租车辆改变了车辆性质,同时也未向保险公司进行说明,也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张永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登记信息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浙GFG63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等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3、武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等一组,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
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12003、A1200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所花的鉴定费用等事实。
5、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赔偿应按城标计算的事实;
6、车损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等事实;
7、施救费及检测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用及检测费用等事实。
被告张耀群质证后对第2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在责任认定时应通知其到场;对其他各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质证后对第1、第2、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来证明其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4组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进行重新鉴定,相关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第6组证据的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耀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借用合同一份、承借人杜文宣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承借担保人杨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金收取记录复印件两份、汽车借用协议特别约定复印件一份、武义县白洋顺风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浙GFG631号小型轿车在武义县白洋顺风汽车租赁行出租,出事前承租人承租汽车证件齐全的事实。
2、交警队事故处理押金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张耀群在交警队压有事故处理押金25000元的事实。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浙GFG631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张永平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的汽车借用合同是被告内部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方的主张,且合同落款处没有出借人、承租人及担保人的签名,该份合同从形式上未成立;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质证后对汽车借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出借人及承租人的签名;对其他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汽车借用合同虽落款处当事人未签名,但各当事人在合同前部已有签名且均加捺了指印,汽车借用合同也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2、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确定为伤残九级的事实。
原告张永平及被告张耀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9日17时10分,原告张永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武义北岭二路和中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岭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GFG6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GFG63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12年8月3日,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120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GFG63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左胸壁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永平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45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暂定为4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永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永平的伤势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本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GFG63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耀群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浙GFG631号小型轿车系由武义县白洋顺风汽车租赁行于2012年6月7日出租给杜文宣使用,承借人杜文宣驾驶证有效。因2012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逃逸,现无法查明实际驾驶员的身份。3、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永平已明确表示因肇事驾驶员无法查清,其不再主张对肇事驾驶员的其他赔偿权利。4、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永平与被告张耀群已就张耀群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耀群赔偿原告张永平12500元,原告张永平放弃对被告张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耀群已按约履行了该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提出因本案肇事驾驶员逃逸,身份不明,故应由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责任的辩称,但本院认为肇事浙GFG631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强险部分的保险责任有明确的当事人可以来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保险公司在被告张耀群投保时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故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免责。被告张耀群违约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出租经营,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该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告与张耀群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永平的损失,本院认为其医疗费用经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其总额为20952.85元,已超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限额;且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原告张永平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38200元,也已超出交强险内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损失,原告诉称其车已报废且其车损业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方法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损失为车辆损失108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85元。故原告张永平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2118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平121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耀群赔偿原告张永平各项损失125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张永平负担82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徐 恒 峰
二0一三 年六月 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邹 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