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武 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武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蓝福进,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朱日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旭珍,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11号工人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剑峰。
原告蓝福进与被告朱日明、王旭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福进及委托代理人徐浙武,被告朱日明、王旭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福进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日明驾驶浙G0532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桃溪镇后茶园村路口与同方向由蓝福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蓝福进、车上乘客钟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左手小指、拇指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认定,朱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进负事故次要责任,钟秋菊无责任。经查朱日明驾驶的浙G0532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旭珍,且浙G0532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朱日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70.23元;被告王旭珍对被告朱日明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日明答辩称:愿意由其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王旭珍答辩称:同意朱日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有钢板植入,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营养费过高,应按45.9元计算。住宿费无法认可,因原告未外出就医。查档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无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开为准。
原告蓝福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2、交强险保单正本1份,证明浙GO532B号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王旭珍系浙G O532B号车主及被告朱日明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费用的事实;
6、诊断书、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费及治疗费用、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
7、机动车行驶证、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评估费用;
8、查档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查档所花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日明当庭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预交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并说明就此次事故已赔偿24000元,其中赔给钟秋菊15000元,赔给蓝福进9000元。原告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赔偿了24000元,但24000元都是赔给蓝福进的;被告王旭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预先赔付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款项如何分配,鉴于13000元的收条明确载明“用于钟秋菊医药费”,故本院确定24000元中13000元赔偿给钟秋菊,其余11000元赔偿给蓝福进。
被告王旭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日明驾驶浙G0532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桃溪镇后茶园村路口与同方向由原告蓝福进驾驶的浙GUC4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蓝福进、摩托车上乘客钟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进负事故次要责任,钟秋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总价值为2781元,评估费380元。浙G0532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旭珍,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本次事故有原告和钟秋菊两位伤者,而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钟秋菊。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朱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蓝福进负事故次要责任,钟秋菊无责任,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对商业险进行一并处理。因蓝福进明确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钟秋菊,故保险公司在扣除已赔付给钟秋菊部分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超出强制险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日明进行赔偿,由被告王旭珍对朱日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旭珍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丈夫朱日明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故不需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日明按8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按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收费收据本院核准为8979.73元。对误工时间、营养标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确定按每日68.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武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书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查档费,系原告举证所需且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所载的姓名为钟秋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蓝福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79.73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及评估费3161元,合计61630.2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963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蓝福进2000元;
二、被告朱日明赔偿原告蓝福进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9630.23元的80%计47704.18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支付36704.18元;
上述履行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蓝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由原告蓝福进负担319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日明负担3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沈 忆
二○一二 年 十 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李 龙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