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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10号非法采矿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19字号:[ ]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610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3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明知汤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于汤某某,在对××××村两头通山上开采萤石矿的现场进行管理监督,共采出萤石矿4745.1吨。经鉴定:矿石总价值为645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同伙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减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晓猛

  (2013)金武刑初字第610号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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