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皇冠大酒店内,通过撬锁的方式盗走该酒店三楼商务会所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000余元和中华、利群香烟若干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凡睿、周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春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沈 斌
附:
(2013)金武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
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