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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62号开设赌场、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19字号:[ ]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562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820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816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甲。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8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815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因赌博被武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816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曾甲、谭甲、刘甲、王甲、潘甲、钱××犯开设赌场罪,王乙、张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0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曾甲、谭甲、刘甲、王甲、潘甲、钱××、王乙、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5月-20126月,韩某某、王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武义县城周边及柳城、桃溪一带山上开设赌场,以四六败形式赌博,每局抽取庄家所出赌资额的5%作为赌场获利。赌场开设期间,一般每天下午和晚上各一场,共开设赌场一百余场,每场组织参与赌博的人员二、三十人不等,韩某某、王丙共抽头获利三十余某某。被告人潘甲负责在赌场抽头和管理,从赌场共领取好处费2万元左右。被告人王甲负责找赌场场地,从赌场共领取好处费1万元左右。被告人钱××2010年67月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从赌场共领取好处1600余元。为提升人气带动其他人员到赌场赌博,2011420121月期间,应王丙请求,被告人刘甲多次到赌场做庄聚众赌博,王丙答应分钱给刘。刘甲做庄时,每次赌资数千元不等;每次参赌人员少则10多人,多则20多人,刘甲多次从王丙、韩某某处分得抽头获利款共计2万多元。

  被告人王乙在赌场内伙同他人多次做庄聚众赌博,每次赌资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参赌人员少则4、5人,多则10多人。

  被告人张甲在赌场内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做庄聚众赌博,每次赌资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参赌人员少则7、8人,多则10余人。

  20115、6月,被告人鲍××、曾乙、谭甲伙同潘乙、俞某某、谭乙、刘乙、刘丙、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在武义县柳城、桃溪一带开设赌场从中渔利,赌场以四六败形式赌博,每局抽取庄家所出赌资额的5%作为赌场获利。赌场刚开设阶段,赌场抽头由各合伙人均分,刘丙、郑某某共占10%的份额。赌场开设期间,一般每天下午和晚上各一场,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不等,共计抽头获利三十余某某,其中鲍××25000余元,曾乙得30000元,谭甲得15000元。

  被告人鲍××、曾甲、谭甲、王甲、潘甲分别于2012年820日、816日、814日、1122日、1115日到武某某安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曾甲、谭甲、刘甲、王甲、潘甲、钱××、王乙、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伙汤某某、韩某某、王丙、潘乙、俞某某、谭乙、刘乙、刘丙、郑某某、张乙、王丁、江某某、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曾甲、谭甲、刘甲、王甲、潘甲、钱××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乙、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做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曾甲、谭甲、王甲、潘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中被告人王甲、潘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王乙、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以上九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退出的下列赃款:鲍××25000元、曾甲30000元、谭甲15000元、刘甲20000元、王甲10000元、潘甲20000元、钱××1600元,予以没收,由武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裘陈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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