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某某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武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桐琴镇赵宅长安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安街××号门口地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借道直行的由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鲁某某经武某某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许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武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110接警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证人王乙、胡某某、吴某某、陆某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避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嫦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