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武 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武商初字第430号
原告:鲍春伟,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旭东,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春伟为与被告叶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陈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春伟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春伟起诉称:被告叶旭东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整。被告叶旭东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叶旭东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旭东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旭东归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48800元(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计40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计188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利息,合计利息48800元。以后仍按月息2分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1088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鲍春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2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 被告叶旭东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叶旭东分两次向原告鲍春伟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分别是:2008年5月28日借40000;2008年8月28日借20000元。并由被告叶旭东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叶旭东支付给原告鲍春伟10000元,并在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已付壹萬元整(¥10000./) 於2008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鲍春伟与被告叶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旭东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被告叶旭东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写“已付壹萬元整(¥10000./)於2008年12月16日”,原告认为此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该表述只能说明被告已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并没有明确此10000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综上,原告鲍春伟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春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叶旭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王 陈 岑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 日
代 书记员 邹 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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